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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人民政府
蒙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622003178357Q/202310-00170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成文日期: 2023-10-26 发布日期: 2023-10-26 16:38
发文字号: 蒙政办秘〔2023〕49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蒙城县人民政府 政策咨询电话: 0558-7635021
索引号: 11341622003178357Q/202310-00170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成文日期: 2023-10-26
发布日期: 2023-10-26
发文字号: 蒙政办秘〔2023〕49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蒙城县人民政府
政策咨询电话: 0558-763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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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蒙城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蒙政办202349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办函〔202211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330号)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亳政办秘〔202332号)精神,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蒙城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清单管理。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不得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要求,坚决防止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对清单中目前虽有法定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备案事项,逐步取消或调整。

二、规范实施行政备案。各级各部门不得随意增加行政备案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办事环节、收费等,防止权力运行越位、缺位、错位。县数据资源局要会同县有关单位制定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畅通线上线下办理渠道,紧扣利企便民,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在转作风、提效能、优服务等方面推出新举措,持续推进行政备案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不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更好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各级各部门要优化改造相关业务办理系统,打通系统之间的数据接口,推动行政备案信息归集、共享、运用,更大力度推进行政备案易办快办。对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日常监督、信息共享等举措进行管理的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

三、构建监管协同体系。各级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对列入清单的事项,逐项确定监管层级、监管主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杜绝“以备案代监管”“不备案不监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要推动行政备案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数据共享,完善监测预警体系,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风险。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建立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即时动态调整与年度集中调整相结合”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动态调整本级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确保清单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

五、做好清单有机衔接。各级各部门权责清单以及公共服务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等涉及行政备案事项的,应与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行政备案事项调整的,要及时调整有关清单。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备案事项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推动工作落实。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0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城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版)

 

序号

县级主管部门

大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机关

实施

层级

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企业投资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2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汽车项目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七)调整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方式。《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其他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投资项目,调整为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1.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 《关于印发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规〔2022〕2号)第四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办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设区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4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皖粮粮网函〔2021〕35号)二、备案内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资金筹措能力、粮食仓储设施、检化验设备仪器和人员队伍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变更备案。

 

5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6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7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石油天然气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8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县级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内外资项目均需核准的,其他外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实行属地化备案管理。

新增

9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县级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10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县级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1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县级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12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发展改革委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县级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13

县教育局

民办学校有关事项备案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函〔2021〕48号)

 

14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一条: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

 

15

民办学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16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17

民办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18

县教育局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自主设置的课程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9

县教育局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

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

 

20

县教育局

幼儿园园长聘任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2.《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并报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1

县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备案

 

县教育局

县级

1.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3〕7号)。
2.《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22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备案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县级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

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5.《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九条:省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投资项目核准事项、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规定,应负责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核准;中央驻皖和省属企业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非煤矿山、跨市(指设区市,含直管市、县)的非煤矿山、列入国家战略性矿产及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山建设项目的备案;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全省非煤矿山布局调控需要,决定直接管理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备案;接受市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管理的特殊、重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备案。第十条:市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九条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备案。

 

23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县级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24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5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在地相应宗教团体和邀请方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邀请方相应宗教团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26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实施依据省清单增加

27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年8月26日公布,《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新增

28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年8月26日公布,《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2021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新增

29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注销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年8月26日公布,《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2021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新增

30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年8月26日公布,《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2021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新增

31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2021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新增

32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1月8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2021年1月18日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新增

33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4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前或者延后换届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新增

35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新增

36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决定重大事项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

(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新增

37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人员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新增

38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新增

39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宗教活动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新增

40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选任、聘用、调整、辞退、清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41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22年6月1日施行)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2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年度预算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22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43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备案

 

县委统战部(县民宗局)

县级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22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4

县公安局

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

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45

县公安局

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46

县公安局

治安保卫重点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47

县公安局

爆破作业合同

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中5.2.3.1,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48

县公安局

射击竞技体育活动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49

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销售情况

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0

县公安局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情况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1

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2

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3

县公安局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4

县公安局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5.2.3.2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5

县公安局

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2.《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管制刀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8〕23号)。

 

56

县公安局

销售、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7

县公安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剩余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58

县公安局

公章刻制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

 

59

县公安局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60

县公安局

开锁业、废旧金属收购业、车维修业等特种行业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2.《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皖人常〔2014〕22号)第十条,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

 

61

县公安局

重点场所、部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设计方案的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2.《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18)

 

62

县公安局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63

县公安局

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机动车驾驶人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64

县公安局

单位派遣人员赴港澳商务

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公境港〔2015〕616号)四、申请条件(二)商务: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企业机构需事先向所在地有审批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单位派遣人员赴港澳商务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皖公出入境〔2017〕31号)第一条:申请人受单位派遣赴香港或者澳门从事商务活动,申请3个月多次或1年多次商务签注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事先向单位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二条: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可以在该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赴香港、澳门地区商务登记备案。

 

65

县公安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66

县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县公安局

县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67

县公安局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县公安局

县级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68

县公安局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县公安局

县级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运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69

县民政局

养老机构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70

县民政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71

县民政局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72

县民政局

慈善信托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73

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

 

74

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换届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75

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账号

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部分: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76

县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县民政局

县级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77

县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变更情况备案

 

县司法局

县级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78

县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备案

 

县司法局

县级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79

县司法局

公证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

备案

 

县司法局

县级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80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中“四、创新职称评价机制”中“(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2.《安徽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8〕3号)中“第一章 总则”中“第四条评委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并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委会和省直中、初级职称评委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省辖市、县(市、区)中、初级职称评委会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组建。”

 

81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2

职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第五条: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83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企业年金方案

备案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

 

84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

 

85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

 

86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一、做好机构备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立。

 

87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号):一、全国性用人单位。 (十)办理流程。1申请。申报机构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申报平台(djsb.osta.org.cn)提交备案相关材料。2受理。指导中心受理全国性用人单位备案申请,对申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和初步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报机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或补正相关材料。3.技术评审。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机构是否具备条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技术评审,重点对人才队伍建设相关制度、职业(工种)范围、相应职业标准等进行技术评审。4.部级备案。通过技术评审的申报机构,由指导中心赋予机构备案码,并出具备案回执。5.省级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级备案回执,对分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并赋码、出具分支机构备案回执。(各地可参照本指南制定本地用人单位备案指南)。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十)办理流程。 1.申请。申报机构联系各地评价指导部门提交备案相关材料。2.受理。评价指导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和初步审核,确认申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3.评估。评价指导部门对申报机构是否具备条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评估,重点对机构性质、职业(工种)范围、相应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公示的评价规范、实施条件及能力等进行核验评估。4.公示。评价指导部门按规定对拟备案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5.备案。评价指导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机构出具备案回执。
3.《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64号):第二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具备通用条件的企业、技工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依据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和省厅相关文件,按受理渠道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等级认定的须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的机构,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将备案回执抄送相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88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劳动用工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在用工季节性强、职工流动性大的行业推广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依法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行为,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质量。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管,规范非全日制、劳务承揽、劳务外包用工和企业裁员行为。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3.《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89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90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备案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1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备案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2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县林业管理服务中心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93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乡级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3号)

新增

94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19修订)》
3.《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
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

 

95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采矿权抵押

备案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96

县生态环境分局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573号国务院令)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97

县生态环境分局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方案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98

县生态环境分局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时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99

县生态环境分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调查报告

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00

县生态环境分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畜禽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101

县生态环境分局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02

县生态环境分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016年第41号)第五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3

县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2015年第37号)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4

县生态环境分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 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5

县生态环境分局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

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县级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第七条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2.《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1〕30号)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30日内,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相关材料交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106

县住房发展中心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07

县住房发展

中心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08

县住房发展

中心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09

县住房发展中心

业主委员会

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10

县住房发展中心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1

县住房发展中心

临时管理规约

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12

县住房发展中心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

县住房发展中心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

 

住房发展中心

县级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114

县城市管理局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县城市管理局

县级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15

县城市管理局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县城市管理局

县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16

县城市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

备案

 

县城市管理局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17

县城市管理局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县城市管理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18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119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20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县级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121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县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22

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县发展改革委(公管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实施层级和名称与省清单不一致

123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124

县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25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客运站点、途径路线

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

 

126

县交通运输局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127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

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28

县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改为备案管理。

 

129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

备案

 

县交通运输局

县级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0

县农业农村局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31

县农业农村局

仅从事食用菌菌种栽培种经营个人和单位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2

县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133

县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场

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134

县农业农村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融资担保)合同

备案

 

乡(镇)政府(由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办)

乡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135

县农业农村局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 〔2021〕 22号) 第一部分。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136

县农业农村局

乡村兽医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乡村兽医登记许可”事项已取消,改为备案。附件 1第7项 。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 〔2020〕 46号) 。

 

137

县农业农村局

农用地地块修复方案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138

县农业农村局

土壤污染农用地地块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139

县农业农村局

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140

县农业农村局

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141

县农业农村局

农村能源产品企业标准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142

县农业农村局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

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县级

1.《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1号)规定: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143

县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144

县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145

县水利局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要求应当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当招标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目录的划分,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进行招标备案:(一)已填写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备案及入场交易申请表》(此表可以从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下载)原件;(二)招标报告原件(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三)项目审批、核准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复印件;(四)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上述所列材料后进行备案,并于2个工作日内在入场申请表中出具备案意见。

 

146

县水利局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1.《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以下项目需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一)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三)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地方项目。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利部水建设〔2020〕258号)第三章 明确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4.关于安徽省水利工程开工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水基函〔2016〕166号) 第二条: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我省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以便监督管理。

 

147

县水利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148

县水利局

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有关资料备案

 

县水利局

县级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二)施工组织方案;(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149

县水利局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县水利局

县级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150

县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县商务局

县级

1.《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第一条: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51

县商务局

汽车销售供应商、经销商基本信息备案

 

县商务局

县级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152

县商务局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

 

县商务局

县级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153

县商务局

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县商务局

县级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154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个体演员

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155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156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营业性演出(国内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新增

157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新增

158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59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设立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十三条: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160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分社的《营业执照》;(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增

161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增

162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旅行社注销登记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增

163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

164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急预案及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

165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166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167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增

168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169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出版物销售活动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新增

170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条: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171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

172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备案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文物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173

县卫生健康委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诊所应当报拟设置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174

县卫生健康委

非保藏机构保管的人间传染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175

县卫生健康委

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委员会设立变更情况及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176

县卫生健康委

托育机构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安徽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招生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177

县卫生健康委

中医诊所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178

县卫生健康委

对单位或个人设置的诊所

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诊所应当报拟设置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179

县卫生健康委

义诊活动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各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根据《关于组织义诊活动试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组织活动单位要在义诊前15-30日向义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市、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活动时,组织单位要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市、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医疗机构组织义诊活动时,应分别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180

县卫生健康委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

 

181

县卫生健康委

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182

县卫生健康委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县卫生健康委

县级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 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183

县应急局

应急预案的

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84

县应急局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185

县应急局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跨省施工作业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86

县应急局

地质勘探单位应急预案的

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187

县应急局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探勘活动的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

县应急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89

县应急局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90

县应急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及库存处置方案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91

县应急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92

县应急局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化学品储存单位

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93

县应急局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县应急局

县级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194

县市场监管局

市场主体备案

公司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95

非公司企业法人
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96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97

合伙企业

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98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99

个体工商户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200

分支机构

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201

县市场监管局

歇业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202

县市场监管局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各派出机构

乡级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4.《安徽省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203

县市场监管局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4

县市场监管局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205

县市场监管局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6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7

县市场监管局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208

县市场监管局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县市场监管局

县级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9

县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
备案

县医保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210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备案

县医保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211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
备案

县医保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212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县医保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213

县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县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县级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4.《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214

县税务局

税收征收信息

备案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

县税务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15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情况

备案

县税务局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216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

备案

县税务局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217

县税务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县税务局

县级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五条第三款: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发布时间:2023-10-26 16:38 信息来源:蒙城县政府(办公室)